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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是怎样 剖宫产后死亡的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判决书

2021年3月7日  芜湖医疗律师   http://www.pdsylls.com/

 胡云霞律师,芜湖医疗律师,现执业于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医疗事故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是怎样

  一、医疗事故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是怎样的

  死亡赔偿金=事故责任人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收入×20年

  死亡赔偿金赔偿的对象是余命,但又不完全是余命,如果年龄太小,赔偿20年就完了,年龄大一点的就是年龄每增加一岁就减少一年。死亡赔偿金采纳了系;继承丧失说;,并非精神抚慰金,其计算公式为:

  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属于书证的一种。病历资料不仅可以证明医患关系的存在,也是全部诊疗过程的证明,是判断医院是否应对患者的身体或健康受到伤害承担责任的重要甚至是惟一的证据材料,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作用至关重要。

  2、行政调解与司法救济可选择

  医疗事故赔偿行政调解是在卫生行政部门的主持下,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采取说服教育的方法,促使医疗机构和患者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而达成对医疗事故赔偿的和解协议。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行政调解是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调解,应当在已经确定为医疗事故后,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如果医患双方当事人对是否为医疗事故还有争议,不能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卫生行政部门也不能对此进行调解。

  3、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可选择

  当患者到医院就诊,医患之间就存在了医疗契约,医院的医疗行为会因为没有适当地履行医疗义务而构成违约,也会因为侵害了患者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而构成侵权。为此,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医院方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既可以违约而追究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侵权追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可选择其一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审判实践中,鉴于违约责任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及医疗损害主要是人身伤害,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的处理适用于侵权责任较为有利于患者。当然,医患之间存在医疗契约或其他情况时,允许当事人选择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医疗事故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医疗事故责任人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收入×20年,而且分为农村与城镇。为大家带来医疗事故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是怎样的相关知识。若大家还有其他疑问亦或是其他问题,欢迎咨询。

剖宫产后死亡的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判决书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广汉民初字第678号

  原告:王XX 女 汉族 生于2003年*月*日 住广汉市雒城镇 系死者郭XX之女

  原告:王某 男 汉族 生于1974年*月*日 广汉市人 住址同上 系死者郭XX之夫

  原告:严XX 女 汉族 生于1942年*月*日 住成都市锦江区 系死者郭XX之母

  原告:郭X礼 男 汉族 生于1941年*月*日 住成都市外南人民路 系死者郭XX之父

  原告王某、严XX、郭X礼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明 男 60岁 成都市退休工人 住广汉市

  原告王某、严XX、郭X礼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琳 女 四川德阳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汉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站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Y 院长

  住所地:广汉市中山大道南段

  委托代理人:林锦川 男 四川德阳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X 男 广汉市某医院副院长

  原告方诉被告某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王某、严XX、郭X礼及委托代理人王X明、潘琳,被告某医院法定代表人王Y及委托代理人林锦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22日上午11时左右,产妇郭XX因预产期临近到被告处待产。后经检查,院方提出实行剖宫产手术。1l时30分左右郭XX被送入手术室,13时左右医护人员送出一女婴。13时30分被告告知郭XX的丈夫及家属郭因宫缩乏力,出血较多,需要输血,令其即刻前往广汉市人民医院血库与随后赶来的被告医护人员一起取回;A;型血两袋共计400CC送到被告处。14时10左右,被告又告知原告王某,郭因子宫收缩乏力,持续出血不止院方正在全力抢救;如经抢救仍不能止血,将行子宫切除术,同时拿出手术单要求家属签字。原告王某按被告要求签字后感到事态严重,要求被告如实告知郭的详细情况并提出转院救治的要求,但被告拒绝告知更多详细情况,对原告提出的转院请求也置之不理。15时 10左右,被告再次告知原告郭还需要输血,原告再次前往广汉市人民医院血库取回400CC全血。16时30左右,郭被送回病房。据被告称:郭的出血已止住,未做子宫切除术。主治医生还说:;生小孩自古就是这样,‘有命喝鸡汤,无命见阎王’。;术后的郭XX面色苍白,四肢冰凉并一直喊冷。18时30左右,郭大声喊痛,并发出惨叫,而特护及值班医生说;是术后麻醉消失、子宫收缩产生的疼痛,属正常情况;,但郭仍惨叫呻吟不止;19时50左右,原告王某及家属发现郭已停止呻吟,双眼紧闭,变得非常安静,告之特护,特护却讲是不是睡着了但原告及家属大声呼喊名字,拍打脸部郭仍无反应。经原告王某及家属催促,被告急忙对郭实施抢救,并第三次要求原告王某到广汉市人民医院血库取回200CC全血,但为时已晚,22时左右,被告宣告郭XX已死亡。为查明死因和事实真相,原告王某及家属要求被告封存了郭XX的病历,并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尸体解剖,结论为剖腹产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郭XX的死亡,使四原告分别遭遇幼年丧母、中年丧偶、老年丧子之痛,人生之大变故瞬间击垮了这个曾经幸福温馨的家庭,给原告及家属造成了极大精神压力及痛苦。遭此不幸,原告及家属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善后事宜,均因被告缺乏诚意及双方赔偿数额差距过大无法达到和解协议。基于此,原告起诉至广汉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判令被告承担住院押金800.00元,治疗费2474.00元,病理解剖费4000.00元,丧葬费 2000.00元,原告王某误工费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3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4224.00元,判令被告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方陈述的基本事实我方无异议,对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也无异议。对于产妇郭XX在我院行剖宫产后不幸死亡,我院表示遗憾和歉意,同时愿意按的规定给予原告方赔偿。至于原告方的具体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其中医疗费不符合的规定,不应赔偿;原告王某的误工费过高,不应赔偿;原告王XX和严XX的生活费计算标准应分别按广汉市和成都市锦江区的标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部分过高,我院只认可16元的费用,其余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超出了条例规定的上限。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2日上午11时产妇郭XX因孕、下腹不规则疼痛入住广汉市计划生育指导站某医院待产。入院查休:一般情况好、营养中等、步入病房。皮肤无出血点。内科查体无异常情况。入院诊断:宫内活胎,羊水过少,胎儿宫内窘迫。中午12时45分在持硬麻下行剖宫手术。13时分娩出一女婴

  尸解报告:结合临床诊治经过,郭XX的死亡原因为剖腹产术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2003年9月9日,德阳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定;某医院对产妇郭XX剖腹产后观察不力,未及时发现失血性休克,其违规过失行为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某医院对产妇死亡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产妇入院后进行常规检查及婴儿接种乙肝疫苗化去费用112.5元,输血等抢救费用2361.5元;预交押金800元;原告方支付死者病理解剖费4000元。原告王某月工资收入500元,因参加医疗事故处理误工2个月。广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130元,成都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220 元,广汉市2002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201元。

  原告提供广汉至德阳合理有效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4元。严XX另育有四子均成人,且严XX与丈夫郭X礼于1981年5月18日离婚。

  还查明,某医院于2002年9月24日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年度累计赔偿限额为4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某医院借支10000元;某医院另外垫支各种善后杂费494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较为一致的陈述、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发票等证据佐证。

  对于医疗事故的成立、侵权损害的事实、原告提出的大部分赔偿项目,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双方诉辩争议的焦点评议如下:

  一、关于死者医疗费的赔偿问题。

  由于手术医疗行为本身带有对患者身体的侵袭性,只是其目的的正当性,该侵袭被认为是合法的。虽然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鉴于本案被告的过失造成产妇死亡这一严重后果,使得对其身体的侵袭的合法基础不存在,而死亡以后也不会再产生治疗费用;如果僵硬地将赔偿范围限制在损害发生后的治疗期间,那么患者死亡这一最严重的损害后果反而得不到赔偿,而且会出现由患者自己支付因他人过错造成其死亡的不合法侵袭过程的费用。这种尴尬的状况将是对极富人性化的民法的极大讽刺。所以合议庭认为,除直接发生在新生儿身上和产前常规检查的费用外,其余的治疗费均应由被告赔偿。

  二、关于原告王某的误工费、王XX和严XX生活费赔偿问题。

  被告认为王某参与其妻死亡后的医疗事故处理只能按天计算,王某长时间不上班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王某提出了工资证明,事实上也参与了事故处理;而被告即无反证又无;只能按天计算的法律依据;,故其抗辩不成立。至于王XX、严XX的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鉴于王XX之父王某户籍在广汉,又是王XX的法定监护人,故应该按广汉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而严XX户籍在成都市,被告又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故应按成都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

  三、关于原告方提出的交通费赔偿问题。

  鉴于原告只是在广汉至德阳之间往返,且没有理由非得包车前往,故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只有盖章的公共汽车票有效,但被告当庭表示愿支付16元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其余的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王XX、王某、严XX、郭X礼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

  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双方在理解该条规定上发生严重分歧,原告方坚持认为应按 6年的上限由被告分别向每位原告逐一赔偿;而被告则认为,无论有多少原告,被告承担的赔偿总额不超过6年的上限。合议庭经过反复合议后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抚慰的对象是死者的亲属,而非死者本人,该请求权是死者亲属自己精神受损享有的,而非系继承死者的遗产而来。因此,享有该请求权的人数是相对不确定的 ;其产生的基础是亲属与死者之间存在的感情以及因这种感情而带来的精神上的幸福和愉悦,这种精神上的体验将会因不同身份关系的亲属与死者之间存在不同性质的感情而相异,这些不同的体验是不能相互替代的,另,因为亲属人数的相对不确定性,因此,不可能对死者与所有亲属之间存在的这种精神上价值的上限作出量化,因此,不可能也不应当对所有亲属受到的损害量的上限作出量化,不同的死者其精神能力或能量是存在差异的;加之每一位适格的原告,其人格是独立的、受到的精神损害也是独立特定的,一位原告与两位、三位原告,他们因精神权利受到伤害而得到的救济弥补的机会和程度也是平等的,决不应由两位原告来平分一位原告的权利。故对该条应理解为是对每一个受到精神损害的的亲属的抚慰金的计算方法及赔偿上限的规定,而不是对所有亲属受到精神损害而产生的总的抚慰金的计算方法及总的赔偿上限的规定。如果否认这点,就等于否认不同的死者其精神能力或能量存在的差异以及死者不同亲属的人格独立。同时,合议庭也考虑到医疗侵权行为与其他民事侵权纠纷侵权方主观过错的区别、医疗机构一定程度上的公益性、医疗行为本身的风险性及赔偿能力,故对医疗事故赔偿采限制性原则予以认同。

  合议庭认为,本案应在充分肯定各原告作为各自独立、完整的请求权主体主张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下,也要兼顾现阶段我国医疗损害赔偿不可能大幅度提高的实情,对原告主张的个人私权与医疗机构的发展带来的社会公益予以衡平。

  正是基于以上认识,合议庭认为原告王XX作为死者之女,一出生即失去母亲,具备相应智识后的精神痛苦是可想而知的;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比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的标准,按四年的期限予以赔偿。原告王某、严XX、郭X礼,分别遭受丧妻、丧女之痛,酌情比照上述标准,各按两年的期限予以赔偿。

  综上,结合本案事实,在认同被告部分抗辩理由的前提下,对原告大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方医疗费2361.5元、住院押金800元、病理解剖费4000元、死者丧葬费2000元、交通费16元、处理死者其他善后费用4940元。

  二、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1000元。

  三、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王XX生活费12480元、赔偿原告严XX生活费9900元。

  四、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王XX精神损害抚慰金24804元、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2402元、赔偿原告严XX精神损害抚慰金12402元、赔偿原告郭X礼精神损害抚慰金12402元。

  以上款项合计99507.5元,扣除被告已预支的1494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付清。

  五、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280元、其他诉讼费5280元,合计10560元,由原告方承担30%,被告承担7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 芜湖医疗律师
律师: 胡云霞 [芜湖]
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966031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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