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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什么?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内容

2020年12月5日  芜湖医疗律师   http://www.pdsylls.com/

  胡云霞律师,芜湖医疗律师,现执业于,为人和蔼可亲,容易沟通,办案风格亲切耐心,致力于通过良好的沟通为每一个当事人提供优秀的法律服务,做好实事,帮人排忧解难。法律专业知识扎实,办案认真负责,具有较强的判断能力及逻辑分析能力,一贯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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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的,经过会议讨论后通过,这一细则改变了我国过击医疗机构多头管理、靠行政干预管理的被动局面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同时理顺了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体制,确立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管理中的法律地位。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

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

中心卫生院、乡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疗养院;

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村卫生室;

急救中心、急救站;

临床检验中心;

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护理院、护理站;

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

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是为了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严格审批程序,落实审批,而大方向上还是为了促进我国的医疗事业更加蓬勃发展,和规范医疗机构的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内容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是国家劳社部发布的权威办法,具有法律效力。各省市、直辖市、自治区的卫生机构部门等都必须按照此暂行办法颁布符合当地医疗实际情况的管理办法,保障参保的城镇职工能够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并且报销一定数额的医疗费。下面,将为您提供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 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朋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

中心卫生院、乡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

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专科疾病防治院;

经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严格执行国家、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六条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各项材料:

执业许可证副本;

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医疗机构评审合格的证明材料;

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提出个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选择意向,由所在单位汇总后,统一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的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 获得定点资格的专科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可作为全体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

除获得定点资格的专科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外,参保人员一般可选择3至5家不同层次的医疗机构,其中至少应包括1至2家基层医疗机构。有管理能力的地区根据可扩大参保人员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的数量。

第十条 参保人员对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可在选定1年后提出更改要求,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的有效期一般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并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应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除急诊和急救外,参保人员在非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得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比例可有所差别,以鼓励参保人员到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具体比例和参保人员转诊、转院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和定点资格证书式样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

第十九条 各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组织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综上所诉,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内容包括二十条事项,并且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申请认定作出了具体要求,对于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立即取消定点资格。这样一来,国家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更加完善更加有效更加规范,能够切实保障每一位城镇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规范国家医疗卫生体制。


文章来源: 芜湖医疗律师
律师: 胡云霞 [芜湖]
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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